本文作者:無名漁夫

國外網賺培訓,?真實 |竊取ETH若何定性,法院如是說?

無名漁夫 2020-06-22 2770
國外網賺培訓,?真實 |竊取ETH若何定性,法院如是說?摘要: 日前,深圳某區(qū)法院一改以往只對虛擬幣中的BTC認定偷竊罪的做法,將對ETH的偷竊行為也認定為偷竊罪。事實是政策風口改了,照樣尚有什么依據(jù)?今天我們就對這次的訊斷書舉行剖析梳理,看看...

日前,深圳某區(qū)法院一改以往只對虛擬幣中的BTC認定偷竊罪的做法,將對ETH的偷竊行為也認定為偷竊罪。事實是政策風口改了,照樣尚有什么依據(jù)?今天我們就對這次的訊斷書舉行剖析梳理,看看對ETH的財富屬性,法院事實怎么說。


案件事實

本案嫌疑人李某是深圳A公司區(qū)塊鏈工程師。

2019年4月份,李某介入A公司與被害單元深圳市B公司合作開發(fā)的某項目;掌握了該項目的私鑰和支付密碼。

隨后由于李某在A公司試用時代被評定為不合格,于5月從A公司告退。

2019年6月20日,李某由于對A公司不滿,在其住處行使之前掌握的某星球項目的私鑰和支付密碼,通過手機上網登入B公司在虛擬生意平臺開設的虛擬帳戶錢包,偷取ETH3個、某平臺幣400萬個。

同年7月15日,被告人李立又以相同手法偷取ETH0.4個。隨后,李某將偷竊的ETH、某平臺幣轉存在其他平臺帳戶中。

憑據(jù)被害單元提供的市場生意行情紀錄,涉案被盜的ETH共價值人民幣6500余元。案發(fā)后,被告人李某已向被害單元退還其偷竊的所有某平臺幣以及0.4個ETH。


訊斷效果

法院認定: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,偷竊他人財物,數(shù)額較大,其行為已組成偷竊罪,應依法予以責罰。

遵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四條、第六十七條第三款、第五十二條、第五十三條、第六十四條之劃定,訊斷如下:

一、被告人李某犯偷竊罪,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,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。

二、責令被告人李某向被害單元深圳市浩某商業(yè)有限公司退賠人民幣5536.99元。

案例剖析

1、對BTC建立偷竊的理由

偷竊比特幣可能建立偷竊罪,已經是為鏈圈和執(zhí)法人所公知的事實;而一直以來,對其他虛擬幣舉行的偷竊、搶劫等行為,司法實踐中并未將其作為響應財富犯罪舉行處罰。

之所以比特幣這么特殊,是因為2013年12月中國人民銀行、工業(yè)和信息化部、中國銀監(jiān)會、中國證監(jiān)會和中國保監(jiān)會團結印發(fā)了《關于提防比特幣風險的通知》。

通知中,對比特幣的性子作出了認定:比特幣不是錢幣,而是一種虛擬商品。基于對商品性子的認可,任何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都不得以比特幣為產物或服務訂價,也不能生意或作為中央對手生意比特幣;然則通俗民眾在自擔風險的前提下可以自由生意。

因此,2013年出臺的《關于提防比特幣風險的通知》現(xiàn)實上確認了比特幣是一種能夠為人支配、控制,能夠轉移的現(xiàn)實詳細的財富利益。

而憑據(jù)《刑法》第264條的劃定:

“偷竊公私財物,數(shù)額較大的;或者多次偷竊、入戶偷竊、攜帶兇器偷竊、扒竊的;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處或者單處罰金?!?/span>

本罪中“財物”是指能為人所支配的顯示詳細的財富利益;可見,比特幣是《刑法》第264條劃定的偷竊罪中的“財物”。


相比之下,雖然其他虛擬錢幣也在市場中現(xiàn)實流通,但畢竟ICO行為已經在2017年9月4日中國人民銀行、中央網信辦、工業(yè)和信息化部、工商總局、銀監(jiān)會、證監(jiān)會、保監(jiān)會七部委配合公布的《關于提防代幣刊行融資風險的通告》中,被界說為“非法融資行為”;被要求立刻住手相關融資流動,并盡快做出清退等放置。

依據(jù)這一劃定,通俗的虛擬錢幣并沒有在執(zhí)法上獲得如BTC一樣平常的財物屬性;而只是一堆沒有財富價值的數(shù)據(jù)。

這一結論也表現(xiàn)在司法實踐中。一樣平常通過以下理由否認這些代幣作為刑法上“財物”的價值屬性:

(1)代幣脫離系統(tǒng)即損失詳細價值;不具有特定性。

(2)對差別的用戶而言價值大小不一,對非平臺用戶而言并無價值;不具有一樣平常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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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3)憑據(jù)差別認定方式,價值差異較大;不具有可權衡性。

2、對ETH建立偷竊的剖析

那么問題來了:

1. 本案訊斷中,法院以什么理由認定李某偷竊的ETH和某平臺幣具有刑法上“財物”的屬性,從而建立偷竊罪的?

2. 本案中,法院是若何詳細確定ETH的財富價值的呢?

認定偷竊罪工具的財富價值,依據(jù)的執(zhí)法規(guī)則是《被盜財物價錢認定規(guī)則》和《關于解決偷竊刑事案件適用執(zhí)法若干問題的注釋》。

憑據(jù)《被盜財物價錢認定規(guī)則》第2條劃定:

各級價錢認定機構對被盜財物舉行價錢認定,適用本規(guī)則。

同時,這一規(guī)則的第7條又劃定:

有下列情之一的,價錢認定機構可不予受理。

(1)被盜財物為人民幣、外幣、有價支付憑證、有價證券、有價票證等或其價錢辦案機關可直接確認的;

……

第14條劃定:

被盜財物屬性特殊、專業(yè)性強,難以接納市場法和成本法時,可接納專家咨詢法。在運用市場法和成本法過程中咨詢有關專家的,不屬于專家咨詢法。

此外,這一規(guī)則的第15條的第(三)項中劃定:

市場調節(jié)價時的價值認定應接納市場價值尺度;憑據(jù)以下與其相適應的方式舉行測算:

“……

2、流通領域的商品,按價錢認定委托書、協(xié)助書載明的價錢類型,按相同或相似的同類商品的中等價錢測算。其中:

(1)專供外銷商品,海內無銷售的,按離岸價測算;

(2)入口商品,海內市場可采集到同類物品響應價錢的,按該價錢盤算;無法采集海內市場價錢但可采集到外洋市場響應價錢的,按外洋價錢思量基準日匯率及各項入口稅費測算;海內外均無法采集同類物品響應價錢的,可通過對照質量、功效、性能和品牌等因素綜合推算。

關于前述規(guī)則的詳細適用,ETH的價值認定有三種思緒:

第一,將ETH認定為有價支付憑證或者有價證券。這種思緒下,辦案機關可以直接通過行為時市場生意價錢認定被盜財物價值。

第二,縱然ETH不能被認定為證券,那么作為流通領域的商品,根據(jù)海內、外洋市場價錢測算。

第三,ETH屬于屬性特殊、專業(yè)性強的商品,難以接納市場法和成本法;應通過專家咨詢確訂價值。


本案中,法院依據(jù)第二種思緒,也就是:ETH不能被認定為證券;而能夠被認定為流通領域的商品。依據(jù)這一思緒,法院對涉案ETH和某平臺幣的價值劃分作出了如下認定。

憑據(jù)被害單元提交的HuobiGlobal上的市場生意行情紀錄截圖,2019年6月20日當天,ETH的生意價錢最高為270.68美元,最低為265.85美元,平均價錢為268.265美元;2019年7月15日當天,ETH的生意價錢最高為240美元,最低為201美元,平均價錢為220.5美元。根據(jù)前述《被盜財物價錢認定規(guī)則》的盤算方式,涉案被盜的ETH共價值人民幣六千余元。

涉案某平臺幣因并未公然上市生意,無法盤算價值。但因某平臺幣被盜,可能對被害單元造成一定經濟損失,該情節(jié)本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思量。

寫在最后

總而言之,通過這一訊斷,ETH的執(zhí)法屬性被確定為與BTC性子相近的、可流通的“虛擬商品”。然則,正如本訊斷中對“某平臺幣”做出的認定,一些所謂的“山寨幣”的前途仍未可知。若是tolken不能在足夠大的市場上普遍流通,以至于形成了一樣平常公認的價值,那么不管它在特定小范圍內被炒到多高,仍然只能認定為是一堆沒有價值的數(shù)據(jù)。

在文章最后,提醒諸位讀者:法院認可ETH的商品屬性,但并未認可ICO及其代幣的合法性。BTC和ETH的市場體量人人都懂,就算是幣安這種大平臺的平臺幣也難望其項背。照樣借用一句官方的老生常談:投資有風險,入市需謹慎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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