后疫情時代,大家日子都不好過,幾乎各行各業(yè)都開展了線上服務和零售,為了吸引更多客戶,發(fā)展其“會員制”給予會員激勵,讓會員帶動更多人參與銷售,直播帶貨中甚至也出現了賣會員資格的情形。
由于我國對于銷售方式并非完全放任自流,對于金字塔式的傳銷活動應取締,但是對于傳銷活動中,詐騙型傳銷的組織者、領導者將面臨五年刑期,而對于什么是“詐騙型傳銷”實際上司法和學界爭議巨大,因此,在會員激勵方面必須提前做刑事合規(guī)安排,否則將面臨身陷囹圄的尷尬境地。
文章脈絡:
1. 會員激勵,刑事合規(guī)要點
2. “騙取財物”的不同理解;
3. 立法空白的深刻寓意。
會員激勵,刑事合規(guī)要點
1
把銷售、推廣的商品和服務,做實。
商品和服務首先要合法,區(qū)塊鏈項目方發(fā)幣(ICO)在我國屬于非法公開融資行為,再怎么說自己的后續(xù)應用如何有前景,沒有合法性就“歸零”。請法務老友首先確認自己公司所銷售和推廣的產品或服務,自身在我國內地是合法的。
第二步就是要確認物有所值,即商品或服務到底是否值錢,值多少錢。實踐中,售賣玉鐲等玉制品往往以次充好,或B貨頂替A貨,這就容易被公安機關認定為涉嫌犯罪,因此,無論是銷售也好,推廣也罷,務必本著誠信原則,東西要合法且有相應價值。
2
評估商業(yè)邏輯的合規(guī)性。
咱們首先確保了商品或服務的合法性和真實性,然后對于商業(yè)邏輯要有基本合規(guī)判斷。會員介紹后續(xù)會員加盟,到底是為了購買服務和商品本身,還是為了賺“拉人頭”的提成或項目方許諾的利潤,還是有區(qū)別的。
以蟻力神為例,螞蟻也是真的,喂養(yǎng)行為也存在,但無論買家還是賣家心知肚明,螞蟻只是幌子,承諾的固定收益才是人們趨之若鶩的核心動力。微商會員同理,成為會員到底是為了自己買東西更優(yōu)惠,還是為了博取一個拉人頭的資格,這里的深意是不同的。
法務朋友,請一定注意,不要屈服于老板的淫威,在刑法紅線上寸步不讓,不可抱有僥幸心理,盡職盡責將法律風險提出來,并留下證據,防止事后當成共同正犯一并處理。
3
“30+3”模式,風險巨大。
根據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司法解釋,參與人員30人以上,層級3級以上(含本數)則會導致整個商業(yè)模式涉嫌犯罪。實踐中,參與人員幾乎不可能控制在30人之內,但層級問題可以做合規(guī)處理,即2級。若會員1+其介紹的會員2,會員1對會員2的會員資格或消費有提成,是合規(guī)的。
也就是說,“30+3”模式中,只要不符合其中一個要件即無罪,要么不足30人;要么不足3層級。
4
單純的團隊計酬傳銷,只是違法并不犯罪。
以銷售商品為目的、以銷售業(yè)績作為計酬依據的,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,不作犯罪處理。但是,以團隊計酬為幌子,實質上屬于“以發(fā)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”的傳銷活動,刑法出手。
也就是說,不能以發(fā)展下線的人數為計酬和返利依據(不以拉人頭為計酬依據),除此之外,保險行業(yè)常見的“大團隊銷售”模式,并不是刑法打擊對象。
5
保障會員知情權。
在網站和線下宣傳時,必須給全體參與者將產品和商用模式講清楚,設置醒目的標識提示擬加盟會員項目的真實情況、商業(yè)模式的運作方式。最好是彈窗出一個選擇項,停頓20秒左右,讓擬加盟會員能夠充分了解,并認可。
雖然刑法第224條之一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,提到“參與傳銷活動人員是否認為被騙,不影響騙取財物的認定”,但是,我們一定要謹防另一個重罪“集資詐騙罪”,倘若會員眾口鑠金認為自己被騙,那么,公司行為性質就不是簡單的擾亂市場秩序了,就復合了侵害老百姓錢袋子的罪行。因此,保障會員等參與者的“知情權”很重要。
6
其他合規(guī)措施。
颯姐團隊的律師一直耳提面命,埋怨颯姐總是將我們的法律成果和商業(yè)秘密貢獻給法律同行,因而少了業(yè)務。哈哈,世界上那么大,要是躲進螃蟹殼里就沒有意思了。其他合規(guī)措施主要是再根據監(jiān)管部門也就是“省工商局公平交易局”的相關監(jiān)管意見進行規(guī)制了,畢竟取締和罰款也讓人撓頭。
立法空白,放人一馬
遙想當年剛考上法學院,曾暗暗發(fā)誓要抓緊世間一切壞人,讓世道清明,人心安穩(wěn)。直到讀了些書,有了些閱歷,才知道自己的幼稚和局限。水至清則無魚,社會也不可能少了那些齷齪和蠅營狗茍。
幾十年來,我國經濟發(fā)生了巨大變化,對于創(chuàng)新商業(yè)模式的寬容也是有目共睹的。因而,對于輕微的“失范行為”(涂爾干社會失范理論),我國法律是容忍的。這表現在立法方面,正如本文關注的“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”,我們翻開刑法典第224條之一。
組織、領導以推銷商品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,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,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,直接或者間接以發(fā)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,引誘、脅迫參加者繼續(xù)發(fā)展他人參加,騙取財物,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處罰金;情節(jié)嚴重的,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,并處罰金。
請注意,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有一個關鍵的限定條件“騙取財物”,也就是一種“立法空白”,立法者給市場行為留有空間(周光權教授觀點)。傳銷活動分為兩類:可謂原始型傳銷,其傳銷是商品,以銷售商品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;另一類可謂詐騙型傳銷,并不是真正傳銷商品,只是以發(fā)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。本罪的傳銷活動,是指后一種傳銷活動。原始商品傳銷,不構成本罪(張明楷教授觀點)。
騙取財物,不同理解
誠然,一線辦案偵查員也許不同意颯姐認可的觀點,即僅詐騙型傳銷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。
確實,司法實踐中,有人認為“騙取財物”并不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要素,有的人認為騙取財物不是傳銷的唯一目的,不能將本罪的目的僅限于詐騙財物,這些觀點無視立法者的意圖,肆意擴大打擊圈,不利于罪刑法定原則的維護。
2013年11月《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》(簡稱意見),“傳銷活動的組織者、領導者采取編造、歪曲國家政策,虛構、夸大經營、投資、服務項目及盈利前景,掩飾計酬、返利真實來源或者其他欺詐手段,事實刑法第224條之一規(guī)定的行為,從參與傳銷活動人員繳納的費用或者購買商品、服務的費用中非法獲利的,應當認定為騙取財物。參與傳銷活動人員是否認為被騙,不影響騙取財物的認定”。
司法解釋確實給了學理解釋當頭一棒,颯姐總結張明楷老師的反擊觀點:
1.意見只說明了應當認定詐騙財物的部分情形,沒有界定“騙取財物”的性質與外延。也就是說,意見中并未給“騙取財物”下一個周延的概念,只是列舉了其中常見的情形;
2. 從立法解釋講,《關于<刑法修正案(七)草案的說明>》指出:“當前以拉人頭、收取入門費等方式組織傳銷的違法犯罪活動,嚴重擾亂社會秩序....”,其宗旨是處罰“傳銷組織承諾或支付給參加者的回報,來自后續(xù)參加者的入門費,由于參加者不可能無限量增加,因此,資金鏈必然斷裂,最底層的參加者,必然受害”,這就具有騙取財物的性質了。
寫在最后
司法解釋中對于“騙取財物”的認定,確實容易被理解為只要是使用欺詐手段+從參與者繳納費用中非法獲利=騙取財物。實踐中,也確實出現了一批被誤判的案件。
筆者堅定地支持張明楷老師的觀點,必須堅持罪行法定原則,既然立法者都想放一部分銷售者、經營者一馬,何必要秉承“抓緊世間壞人”的所謂“公心”來制造“水至清則無魚”的尷尬局面呢。
經濟犯罪本身就是社會發(fā)展的代價,此一時彼一時,放過一些有低度或中度社會危害性的行為,對于整個社會發(fā)展和運行不一定是壞事,也許是催生創(chuàng)新和新商業(yè)模式的一種嘗試。試錯的成本不宜過高,否則社會經濟發(fā)展將掣肘。